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(商號),於施行後持續未有依法取得驗光人員資格者從事驗光業務,其公司(商號)何時起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?
- A民國 110 年 1 月 8 日起
- B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起
- C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起正解 ✓
- D民國 120 年 10 月 14 日起
官方答案 C
出處: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驗光生考試「眼球構造與倫理法規概要」第 42 題(場次代碼 107110,全卷 50 題)。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,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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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題考點
驗光人員法的過渡條款——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(商號),十年緩衝期屆滿後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。
正解理由
《驗光人員法》第 56 條第 4 項讓本法施行前已在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(商號)或醫療機構從事驗光業務、且曾應特種考試者,自本法施行起十年內免依不具資格擅自執行驗光業務的規定處罰;同法第 56 條第 5 項再規定這類公司(商號)於十年期滿之翌日起,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(商業)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,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。本法依《驗光人員法》第 59 條自公布日施行,從施行起算十年,期滿之翌日為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,故選 C。
逐項排除
- (A)
錯誤。110 年 1 月 8 日只相當於施行後五年,對應的是《驗光人員法》第 56 條第 3 項特種考試「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」的期限,不是公司(商號)停止經營驗光業務的時點。
- (B)
錯誤。110 年 10 月 14 日月日與施行日不符,且同樣未滿十年,與《驗光人員法》第 56 條第 5 項的十年期滿翌日不合。
- (C)
正確。為施行起十年期滿之翌日,自該日起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。
- (D)
錯誤。120 年 10 月 14 日已遠超過十年期限,月日也不對應施行日。
記憶點
特考「五年五次」,公司緩衝「十年」,期滿「翌日」起不得經營。
內容更新 2026-10-08 ·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,僅供國考複習,不構成驗光、配鏡或醫療建議 · 回報錯誤