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驗光人員執業處所的眼鏡公司(商號)法令,下列敘述何者錯誤?
- A眼鏡公司(商號)內設立驗光所者,該驗光所不得與眼鏡公司(商號)共用招牌正解 ✓
- B須是登記為眼鏡批發、零售業
- C須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
- D驗光人員法公布施行起 10 年期滿,眼鏡公司未有驗光人員,停止驗光業務
官方答案 A
出處:109 年特考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光師考試「眼球解剖生理學與倫理法規」第 43 題(場次代碼 109180,全卷 50 題)。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,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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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題考點
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對「眼鏡公司(商號)」作為驗光人員執業處所的定義、設立驗光所義務與共用招牌規定,以及驗光人員法對特考資格者過渡期屆滿後的處理。
正解理由
《驗光人員法》第 9 條把眼鏡公司(商號)列為驗光人員得執業的機構之一,施行細則再補上三層規定:第一層是定義,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》第 4 條第 1 項限於登記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;第二層是條件,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要求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,始得執行驗光業務;第三層是招牌,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眼鏡公司(商號)內設立驗光所者,該驗光所「得」與眼鏡公司(商號)共用招牌。選項(A)把「得共用」寫成「不得共用」,方向完全相反,是四個選項中唯一錯誤的敘述,故選 A。
逐項排除
- (A)
錯誤,為本題答案。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》第 15 條第 1 項的用語是「得與眼鏡公司(商號)共用招牌」,屬於准許規定而不是禁止規定;應改為「該驗光所得與眼鏡公司(商號)共用招牌」才正確。會被要求拆除招牌的,是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》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驗光所歇業或受撤銷、廢止開業執照處分的情形,與開業中的共用招牌是不同時點。
- (B)
正確。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》第 4 條第 1 項界定作為驗光人員執業處所的眼鏡公司(商號),指公司(商號)登記為眼鏡批發業或眼鏡零售業者,選項所述與之相符。
- (C)
正確。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眼鏡公司(商號)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,始得執行驗光業務;同項但書保留特考資格者過渡期的例外,但不影響「須設驗光所」這個原則的正確性。
- (D)
正確。《驗光人員法》第 56 條第 4 項給予符合特考資格且曾應特種考試者,在既有登記經營驗光業務之公司(商號)從事驗光業務的免罰過渡期,期間為自本法公布施行起 10 年;同法第 56 條第 5 項規定期滿翌日起由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(商業)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,不得繼續經營驗光業務。過渡期結束後,眼鏡公司若沒有依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》第 4 條第 2 項設立驗光所並由驗光人員執業,就必須停止驗光業務,選項敘述正確。
記憶點
眼鏡公司內設驗光所:登記為眼鏡批發或零售業、店內須設驗光所、招牌「得」共用、過渡期 10 年屆滿後不得再無驗光人員經營驗光業務。
內容更新 2026-10-08 ·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,僅供國考複習,不構成驗光、配鏡或醫療建議 · 回報錯誤